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6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4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
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下同)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上揭所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
8年11月5日14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本案係於109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
本院,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認本案已符「5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固未違反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再令觀察、勒戒,理由已如前述,爰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