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祖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祖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開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 李羿佩 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為逃避責任,逕自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詳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且已獲被害人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