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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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汶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汶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訴書原記載「民國111年4月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鯊魚」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土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後,在臺東市區○○○○○○○○○○○○○○○○○路○○○○號、密碼,均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鯊魚」。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陳俊宇 、 鄭訓哲 、 李志隆 、 黃宥婷 、 吳美秀 、 温鈺淇 、 李秉豪 分別施用詐術,致該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俊宇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鄭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温鈺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號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俊宇遭詐欺之詐欺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4371號、第4743號、第4813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第2445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鄭訓哲、李志隆、黃宥婷、吳美秀、温鈺淇、李秉豪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故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追加起訴中關於告訴人鄭訓哲、李志隆、黃宥婷、吳美秀、温鈺淇、李秉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則由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汶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偵卷1第9至11頁)、鄭訓哲(偵卷2第7至12頁)、李志隆(偵卷3第9至12頁)、黃宥婷(偵卷4第11至17頁)、吳美秀(偵卷5第13至15頁)、温鈺淇(偵卷6第37至39頁)、李秉豪(偵卷7第9至1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1第27頁、第32至38頁)、告訴人李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3第29至96頁)、告訴人黃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4第27至31頁)、告訴人吳美秀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卷5第109頁)、告訴人温鈺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6第41至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6第65頁、第67至68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雖使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7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罪僅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輕,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3,000至3萬5,000元、需要扶養心臟開過刀的父親與患有糖尿病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受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縱被告曾於偵訊時坦承因本案犯行受有上開報酬等情(偵緝卷第29至31頁),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俊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可介紹網路拍賣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10時47分許10萬2,000元2鄭訓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訓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10時57分8萬元3李志隆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志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13時11分1萬3,000元4黃宥婷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宥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11時34分3萬元5吳美秀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10時30分6萬元6温鈺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温鈺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10時47分3萬元7李秉豪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秉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4日13時12分10萬元111年5月4日13時13分1萬元卷目索引: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緝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1」。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2」。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3」。
5.【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4」。
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5」。
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6」。
8.【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