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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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昇與告訴人陳○○○為同居關係,與告訴人陳○○○之女杜○○為家長家屬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氏友祿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頭髮及掐告訴人陳○○○脖子,告訴人杜○○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杜○○肚子及拉扯其頭髮朝地面撞擊,導致告訴人陳○○○因此受有頭面部挫傷、右手擦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杜○○因此受有頭面部擦傷、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吳東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杜○○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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