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OO住花蓮縣○○鄉○○村○○00○0號關係人乙OO
丙OO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間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OO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離婚事件為被告丙OO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丙OO(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之女,因被告罹患傷病等,應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丙OO障礙類別第1類,重度等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宗(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丙OO頭部外傷病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伴有意識喪失),核閱屬實,堪認丙OO因罹患前述傷病而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聲請人為丙OO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丙OO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丙OO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