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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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君選任辯護人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供應、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7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史努比遊藝場前馬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 李崧維 。因認被告江淑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崧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被告江淑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證人李崧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淑君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9年11月7日我整天都跟 周嘉宏 在一起,沒有跟李崧維聯絡,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崧維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崧維固於99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向江淑君購買毒品,第1次是99年11月7日22時許在史努比電子遊藝場外面馬路向他購買1小包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同日偵訊時又稱:我上星期四(按即99年11月4日)在電動場認識他,聊天中他主動問我有沒有用毒品,我說有,他就要賣我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買500元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於100年4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前後所述日期不符時,又稱:應該是99年11月7日比較正確,我記得當天是假日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8頁),則證人李崧維於遭查獲當日分別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對於交易之時間先稱係99年11月7日,後又稱係製作筆錄當日之上星期四,經查為99年11月4日,倘證人所述為真實,製作筆錄時間距離案發之日甚為接近,何以對於交易時間之供述有如此之歧異,其雖於100年4月5日偵訊時證稱應係99年11月7日較為正確,然其此次製作筆錄之時間已距離案發當時有5個月之久,該次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亦值商榷。從而,證人李崧維前揭證述,對於交易時間說法前後矛盾,公訴人復無法提出相對應之通聯譯文以為佐證,並據以釐清交易之明確時間,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僅憑單一證人李崧維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為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及證人李崧維於99年11月12日在史努比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然查被告及證人李崧維經查獲時,雖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包,然被告因涉嫌於同年11月12日於史努比電子遊藝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崧維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已分別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從而當日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得作為其同日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佐證,然尚無法以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公訴人另主張證人李崧維於99年11月12日遭查獲後經裁定觀察勒戒,顯見該次係證人初次施用毒品,應無太多接觸毒品之管道等語,惟證人李崧維於該次遭查獲後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僅能認定其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而所謂初犯實係指初次遭查獲施用毒品而言,是否得以之認定該次實際上確係證人第一次施用毒品而逕認被告為證人唯一接觸毒品之管道亦不無疑問,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下,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李崧維前揭所述為真。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頁至第186頁)。至證人周嘉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定99年11月7日當天一直有跟被告在一起,而無法印證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辯縱非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可。從而,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至證人李崧維前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經本院依法傳喚惟未到庭,嗣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在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請求傳喚證人李崧維到庭作證。惟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間之攻防,交互詰問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機會,是應認依我國現行法制,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前揭說明,顯見審判中傳喚已於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證人之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該類型之證人於警、偵訊中作證時,考量被告於斯時可能並未在場,為保障被告權益,在其有可能因該證人之不利證述受有罪判決之情況下,自應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又因該等證人既已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檢察官並以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並引為起訴之證據,參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應係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述業足已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之情況下,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從而,倘於審理程序中,被告或其辯護人已捨棄傳喚此等證人,公訴人復請求傳喚,此時顯非基於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目的所為,因檢察官實握有偵查之權限,其於偵查過程中本即應恪守職責,就被告有利、不利均一併注意,並詳加調查所有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起訴,法院於訴訟中之角色係立於公正第三人之地位,並非續行偵查之機關,從而,對於此類已於偵訊中具結作證之檢方友性證人,如公訴人於審理時再度請求傳喚到庭作證,因檢察官應已於偵查中對於該名證人詳加調查,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既已捨棄傳喚,法院自得審酌該名證人有無傳喚之必要性,而非如被告或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法院為保障其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原則上不應拒絕自有不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之所舉證據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縱使傳喚證人李崧維到庭作證,亦僅有此單一證人之證述,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在仍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之下,其所述尚難遽信,參以證人李崧維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案發後約1星期)所為之證述已有上開歧異之處,縱使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自難信其能清楚說明案發之真實情況,則無論該名證人到庭與否對於本院最後認定之結果既無影響,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