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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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之「無號誌……之發生」應更正為
「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本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之「而依當時情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第11行之「反應不及」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末行應補充「嗣劉月華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3月7日竹監鑑字第1110010763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劉月華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葉貴英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車損),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7頁、第11頁、第34頁反面;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