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冠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冠庭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庭(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日108年3月14日107年1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24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7日109年8月18日110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27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9月23日110年9月8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93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6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3號執行中)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