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瑞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又銓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77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73號被告高瑞卿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卿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同路段77號木柵高工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規定或標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及道路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標誌指示,擅自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身不慎撞及原停等於木柵路邊,正欲駛入木柵高工之葉又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致葉又銓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葉又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瑞卿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2│告訴人葉又銓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李玉雪 之證述│1.車禍發生時,伊在現場,聽到碰撞聲抬││││頭看交通號誌是紅燈,被告當時立刻下││││車處理,並表示因為遇到紅燈但很急,││││停了一下又往前開等語,被告並當場坦││││承自己有疏失,並表示會負擔醫療費及││││修車費等語。││││2.伊已經與當天在現場維持交通的學生確││││認過,車禍發生前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吹哨的學生已經吹過哨,導護的學生也││││已經將旗桿放下,被告卻仍然通過,所││││以被告的車子還有撞到旗桿之事實。│├───┼────────────┼──────────────────┤│4│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書一紙││├───┼────────────┼──────────────────┤│5│臺北市○○○○○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提供之車禍現場照││││片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