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章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章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曾章益可預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580580)及印章,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共計4萬8,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銘哲 」之成年男子,並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該自稱「李銘哲」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10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自稱「86小舖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來電向 陳盈孜 佯稱先前購物消費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復由自稱「第一銀行羅主任」來電詐稱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陳盈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利用網路轉帳69897元至曾章益所設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103年3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自稱網購業者向 林敬涵 佯
稱先前網購商品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使林敬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至苗栗縣○○鎮○○街○○○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曾章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三)、103年3月15日晚間6時54分許,分別自稱網路賣家、合作
金庫行員之人來電向 謝子偉 佯稱扣款有誤,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謝子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7分,利用網路轉帳42129元至曾章益所設之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103年3月15日下午7時許,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向 陳怡卉 佯
稱先前在86小舖網購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陳怡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分、7時7分,至新北市○○區○○路○○號金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546元及25012元至曾章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五)、10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自稱「86小舖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來電向 陳韻庭 佯稱先前網購帳號設定有誤,復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陳韻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西湖郵局,轉帳29848元至曾章益所設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103年3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自稱「86小舖購物網站人
員」來電向 黃韋寧 佯稱先前網購扣款有誤,復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黃韋寧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曾章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七)、103年3月15日晚間8時42分許,自稱網路賣家服務人員來
電向 賴曉青 佯稱先前網購帳戶扣款有誤,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賴曉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至曾章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八)、103年3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自稱「油工廠」露天拍賣
網路賣家會計人員來電向 曾義順 佯稱先前網購扣款有誤,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專員人員」來電詐稱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曾義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轉帳99999元至曾章益所設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本件證據為:
(一)、被告曾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盈孜、林敬涵、謝子偉、陳怡卉、陳韻庭、黃韋寧、賴曉青、曾義順於警詢之指訴。
(三)、陽信銀行嘉義分行103年4月2日陽信嘉義存字第0000000號
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興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服務部103年3月3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78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嘉義郵局103年4月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資料。
(四)、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表、陳韻庭之內湖西湖郵局存摺內頁、花蓮二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行為寄送4本帳戶資料予自稱「李銘哲」之人,幫助「李銘哲」等人對上述8名被害人詐騙,其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記載:1、告訴人陳盈孜於103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轉帳29989元至他人帳戶內;2、告訴人林敬涵於同日晚間8時27分遭詐騙2萬元遊戲點數;3、告訴人謝子偉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不詳金額至不詳帳戶;4、告訴人陳怡卉於同日遭詐騙4萬元遊戲點數;5、告訴人陳韻庭於同日遭詐騙3千元遊戲點數;6、告訴人曾義順於103年3月15日晚間9時轉帳23995元至他人帳戶等語,與被告提供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無涉,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為取得新臺幣48,000元之利益,竟將4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銘哲」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多達8人,所受損害總計達新臺幣386,453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