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167號聲請人 連振 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4日送達,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5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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