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201號上訴人 廖朝仁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 廖朝智 與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持分各1/2,其等申請廢止該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即桃園市○○區○○路○○○巷之一部分,此部分下稱系爭巷道),經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於104年5月13日辦理現地會勘,認為系爭土地現況為不特定對象通行道路,且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下稱70判1004判決),該土地道路部分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因該道路○○區○○○○路,請土地所有權人先向周邊居民進行協調達成共識後再申請。復於104年9月15日申請,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104年10月20日桃工養字第1040046571號函復上開會勘紀錄內容,嗣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月6日府工養字第1040344328號函(下稱原處分)表達上開內容,通知上訴人申請廢除道路歉難同意。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廢止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11頁)所示「編號A及B部分道路之處分(先位聲明部分,即系爭巷道)」及「編號A部分道路(備位聲明部分,即系爭巷道的一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就所稱的替代道路,在原審曾提出會勘紀錄及車輛通行照片,證明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位於北龍路200巷內之系爭巷道鄰近市場,早上及中午時段因停放諸多車輛,車輛無法通行,即非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此時車輛必由同巷之窄口處即上訴人所稱替代道路進出,原判決認為該替代道路不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顯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⑵通路的寬度必需多寬,或土地是否必需車輛可以到達,才是足供不特定公眾通常使用,應個案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個案,以參酌他案判決及實務上道路供汽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標準為3公尺、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記載消防車通行之道路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認為上訴人所稱替代道路即北龍路200巷內窄口處,寬度僅2.5公尺,不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該替代道路設有消防栓,對救災有規劃,無需消防車通過,多數消防車寬度均未達2.5公尺,不致妨礙救災,此救災活動空間之公法管制,與道路可供通常使用與否無關。況2.5公尺寬度已符合現有巷道之最小寬度規定,可供劃設建築線,自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依本院70判1004判決內容,當時的北龍路200巷寬度係1公尺,現今北龍路200巷內的系爭巷道或替代道路,最窄處已達2.5公尺,甚至5-6公尺,足認巷道大幅拓寬,原判決認為地理環境未改變,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巷內11-1號建物門前水泥花圃是否違法占用道路退縮用地事,原判決不採信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函文,卻相信非主管機關之養護工程處函文,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⑴系爭土地自改制前桃園縣政府63年公告施行龍潭都市○○○○○路型存在,並經本院70判1004判決確定為現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依龍潭都市計畫區說明案書圖資料、原審106年8月11日現場履勘照片所示,北龍路200巷為一完整長度約200公尺,呈倒L路型,一端接北龍路,另端與龍華路相連,沿路設置電線桿,巷內排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現況為公共設施完整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位於北龍路200巷與龍華路出入口,可供車輛正常通行,系爭土地道路長約75公尺,為北龍路200巷一部分,其末端經由龍興段653地號通往北龍路出口,可供車輛正常通行,現況仍係供不特定對象通行道路,龍潭區都市計畫發布至今,北龍路200巷仍供公眾通行且無廢道計畫或其他合宜替代道路使用。故系爭巷道現況為一公共設施完整之現有巷道,未喪失原有功能。該巷道現況,與本院70判1004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作成時之現況,皆呈倒L路型,並無因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⑵依桃園市電子門牌定位系統、龍潭都市計畫查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北龍路200巷有多數住家及停車場,其中北龍路200巷34號住家,與系爭土地相連,以北龍路200巷為唯一通行道路,200巷內停車場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相連,並對外營業,不特定車輛進出須經系爭巷道。又巷內數戶住家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另不特定人或車輛亦由系爭巷道通行,足見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不因本院70判1004判決後,巷內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有所改變,而使系爭巷道變成無通行必要。⑶申請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道應達2.5公尺,是對建築基地的要求,與通行必要範圍之通常使用標準有別。實務上道路供汽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標準為3公尺,北龍路200巷轉彎隘口最窄處寬度僅2.5公尺,未達汽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標準,亦未達法定救災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淨寬3.5公尺之標準。此外,依現場履勘情形,上訴人所稱替代道路即北龍路200巷的另一側巷道,因轉彎隘口狹窄,有多處通行擦撞隘口房屋邊角痕跡,是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稱替代巷道與系爭巷道之銜接處為一窄口,無法供不特定公眾正常通行,不足以承當替代道路使用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另稱該隘口處遭他人搭蓋花圃違建乙節,查花圃係位於636地號私人土地,未占用北龍路200巷巷道,有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函文可佐。⑷是以,系爭巷道供鄰近住戶及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需求,仍舊存在,未因地理環境與人文狀況之改變或北龍路200巷另一端開通與北龍路相連,而喪失原有通行功能,仍有保留必要,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全部(即先位聲明所稱A、B部分)或一部分(即備位聲明所稱A部分),均無理由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帥嘉寶法官沈應南法官陳秀媖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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