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緩字第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11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手機1支(詳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卷第24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78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12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111年度緩字第815號卷宗屬實。而本案扣押之SAMSUNG手機1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卷第24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7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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