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謝麗民
鄭楷瀚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SUDRIYAH蒂亞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謝麗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楷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麗民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鄭楷瀚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查知,原告於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元及9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被告謝麗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元(計算式:1330元×30/100);被告鄭楷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元(計算式:1330元-399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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