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壹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普通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29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至97年2月5日止,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丁○○前曾因賭博及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76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丙○○、丁○○、甲○○、乙○○於96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地下收費停車場內,以麻將為賭具,賭法為一底新臺幣(下同)50元,一台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如自摸可向3家收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1副、風圈1顆、骰子3顆,並於丙○○、丁○○、甲○○、乙○○4人各自身上扣得分別屬丙○○、丁○○、甲○○、乙○○所有預備供其等自己賭博犯行用之現金,依次為570元、1000元、600元、67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丙○○、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
㈢賭具麻將1副、風圈1顆、骰子3顆、賭資各570元、1000元、600元、670元扣案可證。
四、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其中丙○○前有賭博紀錄(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丁○○前有賭博及恐嚇等前科紀錄,各如前述所載,被告甲○○、乙○○2人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1副、風圈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經警查獲之現金各570元、1000元、600元、670元,依次屬被告丙○○、丁○○甲○○、乙○○所有,為其
4人供承在卷,被告4人於偵查中並均供稱:現金係在各自身上查獲,為準備賭博之用等語(偵查卷第51頁至52頁),而現場照片亦顯示桌面上並無任何現金(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且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就各被告分別記載上開金額,足認本件查扣之現金570元、1000元、600元、670元,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依次分別屬被告丙○○、丁○○、甲○○、乙○○所有,各供其等自己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次於各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區分,誤認該等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而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古1 陳秀慧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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