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台、激勵器壹台、發射機壹台、電源供應器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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