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時,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二十六號其友人 劉武郎 住處,以徒手將劉武郎所有置於住處門口之抽水機一台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抽水機一台,甲○○並即將所竊得之抽水機一台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詳細地址不明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完畢,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 阮氏秋河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被告竊取前開抽水機既遂後變賣供己花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再犯竊盜罪,對被告前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前案係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且前所犯竊盜次數達四次,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在卷可憑,其於本件僅犯一次竊盜犯行,且所得財物為抽水機一台,犯罪所得非多,本院於斟酌被告之前科資料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各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