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搶
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7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自備鑰匙」之記載更正為「拾得
之鑰匙」。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7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樓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逃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後,於107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溪頭街口,見 趙振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趙振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同年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新泰路上,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趙振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振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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