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柯彩鳳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張益俊 訴訟代理人 王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欲創業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經伊向訴外人甲○○借款20萬元後轉借予被告,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並經被告簽發交付如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金額20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下稱2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借據。被告又於96年5月6日、6月15日、8月19日、97年間各向伊借款5萬5,000元、6萬8,000元、6萬元及5萬9,000元,均經伊當場交付現金,並經被告書寫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予伊,作為借據。上開借款金額合計44萬2,000元,迄今未據被告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被告復於97年間參加伊所召集之合會,該合會共36會,每會
份之會款為1萬元,採內標方式,被告參加1會,並於第6期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又被告得標後,簽發交付如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所示30張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下稱3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其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1萬元之證明,倘被告按月給付死會會款1萬元,伊即按月返還1張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不曾給付任何死會會款,均係由伊代墊給付得標會員,金額共30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81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於前揭日期向原告借款上開44萬2,000元,亦不曾收受該等款項,更不曾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上之指印雖為伊之指印,然伊對於蓋用指印一事並無印象,其上文字部分亦非伊所寫,且伊先前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惟已於92年間全部清償完畢,此後即未再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伊否認上開本票與本件有關。原告請求伊償還借款44萬2,000元及代墊之死會會款30萬元,合計74萬2,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上所蓋指印均為被告之指印。
㈡、被告前以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原告所偽造為由,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本票有可能係由被告簽立,難認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6593號處分不起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44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於97年間有無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並得標?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44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2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並提出2
0萬元本票為證。惟查,20萬元本票上所蓋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然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日期,則該本票是否確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20萬元借款有關,並非無疑。又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刑案警詢中陳稱:被告在94年之前,為了生活開銷向伊借錢,伊一開始拿現金借給被告,到了一個額度後伊就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為證,本票是97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伊住處和伊當面簽立等語,並提出20萬元本票為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4、13頁),復於108年8月27日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欠伊錢,有開立本票,時間是15年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259頁),足見原告已自承20萬元本票所示之20萬元,係被告在「94年以前」向其所借,借款原因為「生活開銷」,其係在被告借款至一定額度後,始要求被告於「97年間」簽發本票。而原告既能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提出20萬元本票,並詳細說明被告借款之時間、原因及簽發本票之原因、時間、地點,可知原告當時對此記憶甚深,應無誤認之可能。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20萬元本票,為反於先前之陳述,改稱20萬元本票乃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欲創業為由向其借款20萬元,而簽發交付予其之借據云云,即難採信。
⑵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固到場證稱:被告在95年12月底向原
告借款20萬元,但原告沒有錢,故原告向甲○○借20萬元,經甲○○於同日將2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後,原告再將該筆2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 伊有 在場,兩造約定按月息2分計息;20萬元本票上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金額是甲○○寫的,地址是原告寫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寫的,指印是被告蓋的,該本票是在交付借款時當場寫的,要給原告作為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88頁),惟其上開所證關於被告借款及簽發20萬元本票之時間,均與原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且上開證人為原告之配偶,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所為證詞要係迴護原告而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於前揭日期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經原告實際交付借款。原告就兩造間有交付本件20萬元借款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陳稱被告於前揭日期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24萬2,000元借款部分: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5月6日、6月15日、8月19日、97
年間向其借款5萬5,000元、6萬8,000元、6萬元及5萬9,000元,合計24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字條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字條非其所寫等語。查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與伊是鄰居,平常會跟伊借錢,被告的太太是伊介紹的,之前的借款都沒有寫借據,結婚後伊有叫被告寫借據,除了本票50萬元外,借據金額約52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260頁),與系爭字條加總之金額24萬2,000元,顯有出入,且系爭字條僅記載:「5/645000、10000俊,6/0000000俊,8/0000000俊,97年59000張益俊」,是否確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寫之借據、原告有無實際交付上開4筆借款及前3筆之日期是否確為96年間,均非無疑。證人乙○○雖到場證稱:系爭字條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當場寫的,其上日期及金額是原告根據被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所寫,其上「俊」、「張益俊」則是被告所寫;5月6日5萬5,000元、6月15日6萬8,000元、8月19日6萬元、97年5萬9,000元,均是原告於當天以現金方式給付1筆予被告,而因上開4筆借款金額較小,故均未約定利息,原告稱等被告還錢時再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惟經本院詢以5月6日5萬5,000元既僅經原告給付1筆,何以系爭字條拆成2筆各4萬5,000元、1萬元記載,及5萬9,000元之實際借款日期為何等,均據其證稱: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然此不僅與原告自承:5月6日當天,伊交付4萬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臨時又要求再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不符,上開證人既於兩造借款時在場,且看過系爭字條,復能清楚交代原告交付借款及有無約定利息之過程,唯獨對於上開關於系爭字條內容之重要問題避重就輕,亦有可疑。參以兩造間前因債務糾紛衍生刑事告訴,而上開證人又為原告之配偶,自難期其所為證詞無偏頗原告之虞,要難遽信。
⑵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字條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所證復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字條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而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對此表示意見,據其表示不聲請送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字條之真正,即難認系爭字條有訴訟法上形式之證據力。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交付上開4筆借款予被告一節,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上開4筆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並據其實際交付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及24萬2,000元,
合計44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萬2,000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97年間有無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並得標?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3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間召集合會,共36會,每會份之
會款為1萬元,採內標方式,被告參加1會,並於第6期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云云,惟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先具狀陳稱:伊召集之合會共36期,被告於第5期標得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嗣於證人乙○○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後則改稱:被告應係於第6期標得會款,因為合會有可能首會與第2會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倘原告確有召集該合會,衡情其對於該合會之進行方式、是否首會與第2會同時進行等重要事項,應無誤認之可能,則原告是否確有召集該合會、被告是否確有參加該合會,洵非無疑。又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刑案警詢中提出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陳稱:被告在94年之前,為了生活開銷向伊借款50萬元,伊一開始拿現金借給被告,到了一個額度後伊就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為證,本票是97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伊住處和伊當面簽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4、13頁),復於108年8月27日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欠伊會錢,平常也會跟伊借錢;被告欠50萬元,有開立本票,時間是15年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259頁),足認原告自承30萬元本票所示之30萬元,乃被告在「94年以前」所欠,而該本票係於「97年間」簽發。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反於前開所述,主張30萬元本票係被告於97年間參加合會並得標,而簽發交付予其作為應給付死會會款之證明云云,要難採信。
⒉證人乙○○雖到場證稱:原告曾在97年召集合會,伊亦有參加
,被告參加1會,後來標得第6會而死會,但被告得標之後並未給付死會會款,被告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均係由原告以現金墊付;30萬元本票是由原告事先填寫金額,再要求被告簽名、蓋指印,該30張本票是一次寫好,原告要求上開合會所有得標會員都要簽本票,作為已得標之依據,待得標會員給付死會會款後,再由原告返還本票;30萬元本票代表被告尚有30萬元死會會款未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然亦證稱:被告死會後,上開合會大約還有10幾會活會,伊已忘記原告為被告代墊多少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上開證人就被告死會後,該合會尚有幾會、原告究竟代墊多少死會會款,所證前後不一,自難徒憑其上開所證,即遽認被告確有參加該合會並得標,且其所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共30萬元均由原告代為給付。是30萬元本票及證人乙○○所證,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會單或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其空言曾代被告給付死會會款3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7年間參加其召集之合會
並得標,復未能舉證證明曾代被告給付死會會款30萬元,則其關此部分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或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4萬2,000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