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鑫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鑫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鑫浚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8行補充為「至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楊鑫浚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9月21日0時48分」更正為「110年9月23日21時00分」,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賴雅琪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黃秋萍 、告訴人 莊純瑤 、 周裕欽 、 徐佩儀 、 楊子儀 、賴雅琪(下稱黃秋萍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下稱黃秋萍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4萬1,968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被告楊鑫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鑫浚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外,將其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冠廷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沈冠廷」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起,以簡訊、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黃秋萍、莊純瑤、周裕欽、徐佩儀、楊子儀、賴雅琪等人,對渠等佯稱「假投資、真詐財、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秋萍、莊純瑤、周裕欽、徐佩儀、楊子儀、賴雅琪等人誤信有投資一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嗣因黃秋萍、莊純瑤、周裕欽、徐佩儀、楊子儀、賴雅琪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純瑤、周裕欽、徐佩儀、楊子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賴雅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沈冠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問:交付原因?)忘了;(問:「沈冠廷」在做什麼?)飲料;(問:「沈冠廷」真實年籍資料?)沒有;(問:有無將玉山銀行帳戶販賣給「沈冠廷」?)沒有;(問:為何將帳戶交給他?)放在他那邊,詳細情形忘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秋萍、告訴人莊純瑤、周裕欽、徐佩儀、楊子儀、賴雅琪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玉山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秋萍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莊純瑤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存款回條翻拍照片、告訴人徐佩儀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楊子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玉山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前揭被害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查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觀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為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3時22分許向玉山銀行申請新開立之金融帳戶,而該帳戶開立後之翌(23)日,旋即有多筆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職此,可認定「沈冠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玉山帳戶,始指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玉山帳戶。被告對於「沈冠廷」之年籍資料、交付帳戶之原因均含糊其詞,未能提出合理辯解,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沈冠廷」,致「沈冠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附表編號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黃秋萍(未提告)110年9月21日0時48分5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260號110年9月23日20時56分50,000元2莊純瑤(提告)110年9月23日13時32分100,000元3周裕欽(提告)110年9月23日9時55分100,000元4徐佩儀(提告)110年9月23日13時57分56,000元5楊子儀(提告)110年9月23日11時21分27,984元110年9月23日11時24分27,984元6賴雅琪(提告)110年9月23日17時53分3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