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潘隆利
楊清芬 楊芳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林健翔 (即被告 林郭謹 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雯 (即被告 林郭謹之 承受訴訟人)
林秀芝 (即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健翔、林慧雯、林秀芝為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郭謹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健翔、林慧雯、林秀芝,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健翔、林慧雯、林秀芝為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