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性交時,年僅15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
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極度欠缺法治觀念,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係與A女交往期間,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單身、尚有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與告訴人對本案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