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敬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敬文。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敬文(下稱聲請人)因被訴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曾經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且前揭扣押物品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訴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易字第3456號諭知聲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所示之物沒收,及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所示之物均沒收。嗣聲請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其量刑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就聲請人量刑部分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件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押在案,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而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經核該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原審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既分別為該扣押物之保管人(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所有人(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就扣案物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已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且聲請人、檢察官就該沒收部分均未上訴,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告確定,則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確定之扣案物聲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IPHONE12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陳敬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確定)編號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 阿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編號3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陳敬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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