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