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號路旁面西方向起駛並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脊椎外傷之傷害。而甲○○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