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告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鄭琳筑鄭美惠
鄭白碧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鄭琳筑即鄭美惠、鄭白碧桃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二O六九之OO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OOOO分之一二五)、二O六九之OO五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OO分之一)及二O六九之OO六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OOOO分之一二五),及其上臺中市○○區○○段O二一OO之OOO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O二一O七之OOO建號(權利範圍一OOOO分之一二五)、O二一一二之OOO建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鄭白碧桃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十四年清登字第二六九四七O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琳筑即鄭美惠(下稱被告鄭琳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琳筑於民國89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累積消費記帳計至95年3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638元(含消費本金97,101元,循環利息1,537元),及自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被告鄭琳筑即鄭美惠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91,000元,約定自
93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循環動用,以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借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琳筑於95年2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有本金75,515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鄭琳筑皆未清償,並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4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1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1)、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1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併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清登字第269470號)為被告鄭白碧桃所有,而被告鄭琳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㈡被告鄭白碧桃為被告鄭琳筑之母,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
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 商銀 )之抵押權,迄今存續而尚未變更,被告鄭白碧桃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顯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違,再被告鄭琳筑若有受真實價金之交付,應可就其所負債務有所清償,惟被告鄭琳筑未為任何清償行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之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則被告鄭琳筑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鄭琳筑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前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鄭琳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鄭琳筑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情,前開有償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關係及94年1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白碧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清登字第2694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白碧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清登字第26947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鄭白碧桃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鄭白碧桃借錢給被告鄭琳筑購買,因被告鄭琳筑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商銀抵押貸款,並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為抵償對被告鄭白碧桃之借款,乃要求被告鄭琳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白碧桃,嗣後亦由被告鄭白碧桃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於臺中商銀之抵押貸款,迄今尚有本息約600,000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琳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照)。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鄭白碧桃等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鄭琳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白碧桃所有,且被告鄭白碧桃自陳被告鄭琳筑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復別無其他財產,可供被告鄭琳筑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取償(見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琳筑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鄭琳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鄭白碧桃,且被告鄭琳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鄭白碧桃所不爭執,又被告鄭琳筑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欠款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鄭白碧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白碧桃雖否認有前揭通謀虛偽之情。惟查,被告鄭琳筑於94年11月30日與被告鄭白碧桃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鄭碧桃 時,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9,796元及循環利息2,2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鄭琳筑之信用卡帳務明細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鄭琳筑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其後並持續累積、擴大債務金額,償債能力顯然不佳;而被告鄭白碧桃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鄭琳筑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亦未陳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約定為何,且被告鄭白碧桃自陳係因被告鄭琳筑對外積欠甚多債務,而要求被告鄭琳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白碧桃等語,顯見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則其等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疑;又被告鄭白碧桃雖辯稱其係以對被告鄭琳筑之債權,抵扣其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給付被告鄭琳筑之買賣價金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鄭白碧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鄭白碧桃所辯以其對被告鄭琳筑之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⑵又查,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4月21日經被告鄭琳筑持向訴外
人臺中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04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迄今仍為被告鄭琳筑,則被告於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作何名義變更,然就不動產之買賣而言,為慎重起見多以書面契約約定買賣相關事宜,且該不動產前經出賣人為其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未消滅,買受人多藉由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承受該項抵押債務,並將其承受之債務數額抵充部分買賣價金,蓋若其買受之不動產上,尚設定有作為出賣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該不動產隨時可能因出賣人未履行債務,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對買受人而言甚為不利;又依被告鄭白碧桃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鄭琳筑拿系爭不動產去貸款且在外欠很多錢,為保障被告鄭白碧桃債權所以才要被告鄭琳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鄭白碧桃抵償借款,其只知被告鄭琳筑在臺中商銀有抵押借款,至於被告鄭琳筑其他借款債務,其只知有欠其他人錢,但不知債權人為何人等語,則被告鄭白碧桃對於被告鄭琳筑之清償能力欠佳一事,顯然知之甚稔,則被告鄭白碧桃倘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自應極力避免其取得之該不動產所有權,因被告鄭琳筑未清償抵押債務,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受影響,然被告間於上開買賣交易中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名義有所變更,實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由此觀之,被告等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實值存疑。且如被告鄭琳筑確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白碧桃,則其更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鄭白碧桃以清償被告鄭琳筑向臺中商銀之抵押債務,然被告間於上開買賣交易中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名義有所變更,顯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由此觀之,被告等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有疑。
⑶再者,被告鄭白碧桃自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前,既已
知悉被告鄭琳筑之財務狀況不佳、經濟陷入困難,而系爭不動產又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將因被告鄭琳筑未能履行債務,而面臨隨時遭到抵押權人查封拍賣之危險,對被告鄭白碧桃甚為不利,被告 劉明 謀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自應極為關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然其竟未作任何處理,顯然並不合理,此外,被告復未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一事有何買賣價金支付等對價關係舉證證明之,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鄭白碧桃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足採信。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2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鄭白碧桃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㈤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其等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鄭白碧桃所有,被告鄭白碧桃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鄭琳筑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鄭白碧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鄭琳筑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鄭琳筑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鄭琳筑請求被告鄭白碧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鄭白碧桃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鄭白碧桃所辯,核屬無據。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鄭白碧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於94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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