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景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景泓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喔」字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景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