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弘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弘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車牌於民國95年5月22日已遭註銷,且於98年11月27日因友人劉榮祥騎乘該懸掛已遭註銷車牌之機車為警查獲,該車牌乃經吊扣,陳弘哲為能騎乘上開機車而免遭警取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原係 黃吉安 所有,於98年8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連同機車一同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予以收受,並將之懸掛於其遭吊扣車牌之MZG-768號重機車上使用。嗣於99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發現懸掛失竊OQW-872號車牌之MZG-768號重機車,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