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74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若未依約清償,被告須給付自每筆帳款撥付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之利息,另加收逾期手續費200元。至98年4月3日止,被告尚有本金32,886元未付。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述債權於95年4月20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一般約
定條款、清償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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