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29號原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本院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係對國家所設某機關,惟書狀內亦未具有協議不成或機關拒絕賠償之資料,更難謂有載被告真正住所、居所,訴訟文書亦無從送達,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狀訴未具聲明,僅於狀末表明「請求賠償金額……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究係原告每人之請求數額或係一同請求每人各半請求數額,亦有不明;另依其原因事實所載,請求之依據為何,未曾表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協議不成或機關拒絕賠償之資料、請求之依據及金額為何等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