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乙○○
5之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91年10月3日來台共同生活。嗣原告於92年1月間暫住台北任職工作,被告於同年2月初稱其亦想外出工作,原告曾向被告勸告,被告在台居留不得工作,一旦經查獲必將遣返回大陸,然被告竟心生怨懟,利用原告在台北工作之時間執意外出找工作,即一去無音訊。嗣原告接獲通知始知被告已返大陸。原告為表關心乃辦理返台事宜,未料,被告因在台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合之工作,不予許可入境3年,二人已分居3年多,現被告來函表示同意離婚,兩造顯因被告所造成之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但提出書狀同意離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2004年1月12日出境後,即無出境臺灣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9日境信栩字第09411400560號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書狀表示同意離婚,有聲明書1紙在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二造自92年年初,分居迄今,已近3年,被告復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3年,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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