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核字第 16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核字第 16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73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戊○○
巷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戊○○間於民國98年7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洪純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