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安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郁安、 楊博翔 (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業由本院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與已成年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仁豪 、A女之女性友人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男子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鎮○街○○號之好樂迪KTV店內聚會,席間邱○○有事先行離去,陳郁安、楊博翔以及A女則因玩遊戲,輸的人罰喝酒,而均飲用大量酒類,A女因不勝酒力,逐漸意識模糊,嗣眾人於同日上午4、5時許結帳後,因A女已酒醉不醒人事,小安乃將A女攙扶至店門口交由楊仁豪等人照料後亦自行離開,陳郁安、楊博翔、楊仁豪即與A女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陳郁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並由陳郁安攙扶A女進入其臥室後,二人均躺在床上休息,楊博翔則與楊仁豪於客廳看電視、休息,楊博翔並於客廳睡著,嗣楊仁豪於該處停留約半小時後離去,楊博翔酒醒後,至陳郁安之臥室見A女因酒醉而躺臥於床上,明知A女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楊仁豪離去陳郁安住處後至當日上午6時之期間內某時,在陳郁安臥室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並逕行離去陳郁安住處。嗣陳郁安酒醒後,見A女仍因酒醉而躺臥於床上,明知A女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不能抗拒之情形,竟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A女於當日下午2時許清醒後發現其下半身赤裸躺臥在陳郁安臥室床上,則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友人載其離去現場,並報警處理,經採集楊博翔、陳郁安之口腔DNA棉棒送驗結果,均與A女陰道深部棉棒所驗得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郁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翔、證人楊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41820號、105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8010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74頁)。雖被告辯稱其當時酒醉,對事實經過已沒印象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其在被告家中第一次醒來時,伊與被告係分躺在床頭及床尾(見偵卷第51頁),兩人並無肢體接觸;然伊第二次醒來時,被告卻係未穿衣物,在伊身上對伊為性侵行為(見偵卷第13、48頁),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伊房內的雙人床可供4人睡,告訴人A女在當天下午醒來時,伊自己身上只有穿一件內褲等情(見偵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餘力自行移動至床頭,並可脫下自己衣褲,趴在告訴人A女身上對其為性交行為後,復可自行穿回內褲後再躺下休息,應認被告於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當時,意識應已清醒,有完全行為能力,始可完成上述移動、脫衣、性交、穿衣等行為,並非於泥醉、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為本件乘機性交之行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女飲用酒類後失去意識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能如期完成,復入監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時年21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其在酒醒後見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躺臥於身邊,無力抗拒,竟未能克制性慾,而一時失慮,衝動之下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致罹刑典,雖本不宜輕縱,惟衡酌其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曾至邱○○家意圖透過其尋求向告訴人A女道歉之機會,惟未為渠等所接受(見偵卷第67頁),足見其犯後尚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述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大眾客觀評價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稍嫌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已因飲用酒類後陷於昏睡而不知、不能抗拒,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益造成侵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違犯本案時年紀甚輕,思慮不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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