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835號聲請人 葉沛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展明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另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僅有相對人之簽名,惟其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109年8月19日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本件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就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本票之簽發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上開規定,該發票行為應為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8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9年8月19日│48,000元│109年8月21日│TH55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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