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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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柔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第5944號、第6389號、第8263號、第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君柔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為獲取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上開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陳先生」以上開幣託帳號在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將繳費儲值之超商條碼翻拍成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繳費儲值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號及超商條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9分許,以暱稱「張專員」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籃翊綾,佯稱:籃翊綾在借款前,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籃翊綾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0段00號統一超商冬念門市,輸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㈡於110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以暱稱「周筍」、「onlineservice」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宜慧,佯稱:林宜慧在借款前,需先付款更改帳號資料、降低信用風險及補足信用分數云云,致林宜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光門市,輸入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㈢於110年12月1日18時許,以暱稱「onlineservice」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陳詩雅 ,佯稱:
因帳號錯誤而匯款失敗,陳詩雅需儲值至借貸平台解凍帳號後,才可以領取貸款金額云云,致陳詩雅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許、2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福店,輸入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㈣於110年11月29日11時35分許,以暱稱「張專員」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俊億,佯稱:李俊億在借款前,需先支付財力證明金、帳戶解凍及公證費用云云,致李俊億陷於錯誤,於翌(30)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輸入代碼繳費2萬元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㈤於110年12月16日,以暱稱「onlineservice」、「蘇專員」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嘎.
磊渳尤,佯稱:伊嘎.磊渳尤在網路借貸平台之帳戶遭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確認帳戶是否匯款正常云云,致伊嘎.磊渳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魯閣門市,輸入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嗣再由被告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籃翊綾、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慧 、陳詩雅、 李俊億 、伊嘎.磊渳尤警詢之證述(見偵42323卷第4-5頁;偵5944卷第5-6頁;偵6389卷第15-16頁背面;偵8263卷第9-10頁;偵12714卷第8-8頁背面)、泓科公司111年5月1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幣託帳號用戶資料(見偵4323卷第68-7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775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23卷第62-64頁)、籃翊綾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23卷第6、42-46、47-49頁);林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44卷第23、24、25-34頁);陳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詩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借款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389卷第17-18、19、20-29頁背面);李俊億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繳費代碼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263卷第8、11、12-18頁背面、27-28頁);伊嘎.磊渳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伊嘎.磊渳尤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網路借貸平台截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2714卷第11、12、16-43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泓科公司BitoPro系統申請上開幣託帳號並綁定前揭聯邦銀行帳號,復以LINE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並配合「陳先生」以上開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並辯稱:我是相信我的朋友 謝愫鎂 ,她說這是打工就是幫人做虛擬貨幣低價購買,我朋友是跟我說「陳先生」刷行動條碼會把錢儲值進去,「陳先生」說單個帳戶購買有限,所以才找認識的人幫忙購買,但是我不認識「陳先生」,是我朋友謝愫鎂認識「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六、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泓科公司BitoPro系統申請上開幣託帳號並綁定前揭聯邦銀行帳號,復以LINE將上開幣託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並配合「陳先生」以上開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1、91頁),隨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籃翊綾、林宜慧、陳詩雅、李俊億、伊嘎.磊渳尤,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儲值,且有部分遭詐騙款項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嗣被告依照「陳先生」指示將上開幣託帳號內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情,則有前述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供述及相關物證、書證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申辦之上開幣託帳號確實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無誤。
七、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幣託帳號予「陳先生」,並依照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表示係透過認識多年之友人謝愫鎂介紹而認識「陳先生」,其會申請上開幣託帳號係為幫「陳先生」購買虛擬貨幣打工賺取報酬。經查:證人謝愫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有10幾年,她是我前男友的妹妹,我一直與被告保持聯繫,被告如果在生活上遇到事情都會我討論,我也在生活中提供很多幫助給被告,被告很相信我;我當初是要貸款,臉書上有廣告,點進去就跳出「陳先生」的LINE,我沒有跟「陳先生」借到錢,因為他說那是小額,不然就幫他打工;他只有跟我說幫他買什麼幣,然後轉給他,這樣就好了;因為我也不懂那個是什麼,「陳先生」只有說買幣,然後教我如何操作,並說是合法的,我有查過該APP,確實是合法的;我工作快1個月,因為大家經濟都有困難,我就把這份打工介紹給被告,我跟她說就是幫忙「陳先生」打工,他就會給你打工的薪水;我大概就跟被告說去下載該APP,然後幫「陳先生」去買一些幣,這樣就可以拿到打工費,剩下的就交給「陳先生」;我有跟被告說過,該APP確實是合法的;被告有問過我打工的問題,但我也是一樣去問「陳先生」,被告有「陳先生」的LINE,但LINE裡面他們的對話很單純,就是「陳先生」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我有跟被告說打工的報酬計算方式,「陳先生」跟我說一天幫他做滿10萬元,被告有3000元,如果沒有做滿,就沒有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頁),被告前開所辯其係聽信謝愫鎂之言,認為是為合法打工因而申辦提供上開幣託帳號,並且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證人謝愫鎂證實,足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且本件型態與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迥異。此外,觀諸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愫鎂證述情節,被告依照指示提供上開幣託帳號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並無牽涉犯罪,又被告與謝愫鎂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謝愫鎂所言,為合法打工賺錢而提供上開幣託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八、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遑論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是牽涉一般人不熟悉虛擬貨幣領域,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理由,施用詐術而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更難期待民眾有能力查知所為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此外,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基此,被告與謝愫鎂間具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業如前述,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聽信本件屬合法打工,況且本件並非一般常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參以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居家照顧服務員(見本院卷第226頁)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申辦上開幣託帳號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九、尤有甚者,謝愫鎂受「陳先生」指示申辦提供幣託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然其經手乃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㈠觀諸謝愫鎂於偵查中提出貸款廣告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謝愫鎂確曾透過LINE與「陳先生」之不詳人士聯繫貸款事宜,且對方於聯絡過程中先向謝愫鎂說明貸款條件,「陳先生」再告知謝愫鎂註冊幣託帳號並生成繳費條碼,由謝愫鎂代購虛擬貨幣,「陳先生」會安排公司人員儲值至該帳戶,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㈡參以謝愫鎂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對於詐騙集團詭諊多變之詐騙伎倆非當有所知悉,對於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繳費儲值之用,亦未必有認識,無從遽指謝愫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362號、第2661號、第5932號、第6314號、第7530號、第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之27-54之33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是基於與謝愫鎂間朋友之信任關係,而聽信謝愫鎂所言,為合法打工賺取報酬,而依照「陳先生」指示申請上開幣託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45號、第7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被告提供同幣託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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