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廷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8、9罪名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於109年10月27日前,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均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及其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黃廷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