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關於本件被告曾志文之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上開⑴、⑵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⑶、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第32至33行應更正為「並與前揭⑴至⑷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又第36行至41行關於本件被告曾志文之犯罪情節應更正、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之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志文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