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何麗玲
被   告  楊哲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20號),並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7之住處內,因認
原告欺負其一同在社群網站「臉書」玩遊戲之網友,即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其手機上網,並署名「怪老頭」傳
送「不想理你,不是不敢動你」、「莓跟炎有得罪妳嗎?」
、「差不多就好了!」等內容之訊息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復
於同年7月27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上網至「
臉書」,署名「怪老頭」貼文稱「你很基掰你知道嗎」等語
,並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使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訊息及留言係屬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之言詞,導致原告心生畏懼,因此感到恐慌、壓力大,
精神疾病復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污衊原告,原告應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對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傳送訊息恫嚇原告及於臉書
貼文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 中山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臉書貼文及簡訊翻拍
照片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
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
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
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其言
語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且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造成受害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
抑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被告前於103年7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其上開臺南住處內
,因認原告欺負其一同在社群網站「臉書」玩遊戲之網友,
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其手機上網,並署名「怪老
頭」傳送「不想理你,不是不敢動你」、「莓跟炎有得罪妳
嗎?」、「差不多就好了!」等內容之訊息恐嚇原告致生危
害身體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公然侮辱行為:
被告復於同年7月27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上
網至「臉書」,署名「怪老頭」貼文稱「你很基掰你知道嗎
」等語,並標註原告之「臉書」帳號,使不特定人均能共見
,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原告,已認定如前,顯見本件被告於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時、地,張貼不雅文字之侮辱
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之侮辱行為,致使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對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容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被告去年有薪資所得約4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陳明在案(卷警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
頁背面)。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
情節、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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