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范宏陸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吳國周 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為「吳國周」,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
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