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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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設○○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丁○○
戊○○
己○○
庚○○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辛○○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辛○○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子○○均為被繼承人癸○○之子。癸○○於民國65年3
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子○○均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5。子○○嗣於105年12月6日死亡,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辛○○為子○○之繼承人。
㈡原告對子○○有新臺幣(下同)24萬9854元及利息之債權,受
告知人固於子○○死後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6年3月2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惟受告知人前於106年2月7日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既已取得遺產權利,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效。受告知人既已繼承前揭債務及系爭遺產,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受告知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仍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庚○○、受告知人則以: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幫忙償還子○○之債務,對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163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函調子○○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106年2月3日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3頁),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戊○○、庚○○、受告知人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子○○之債權人,受告知人繼承子○○之債務,受告知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系爭遺產,由被告及子○○共同繼承,子○○死亡後,即由受告知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受告知人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系爭遺產應由受告知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昀蓁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0號)1/1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丁○○1/52己○○1/53庚○○1/54戊○○1/55辛○○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