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俊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月9日0時許,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壞甲○○所有之全身鏡1個,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6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毀損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毀損罪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與良性互動,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毀損告訴人之全身鏡,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