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吳宗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係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
9年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14903號裁決有所不服,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局長「 王銘德 」,並填具以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請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