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告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徐宏旭 被告攸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宏 (原姓名: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之期間陸續向伊
購買鋁箔保溫伸縮軟管、方形驅動控制風門、雙層格柵風口、線條型無框式風口及風管五金配件等空調材料一批,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74,607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仍未付款,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貨款扣押、聲請支付命令,已收受准予強制執行之相關書函,惟因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致原告無法取得執行名義,而無法實現債權。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4,
6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促1562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執全449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全助801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影本及擔保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處理中心通知106司促字15623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列空調材料一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仍未付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原告之聲請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於106年12月22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