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至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拘役於同年月15日執行至同年3月2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區○○○路○段○號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前,下車向依法執行勤務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六總隊一大隊三中隊)警員 洪慶源 、 張秉森 要求見警政署署長,洪慶源、張秉森請張德智依程序填寫表單,為張德智拒絕,洪慶源、張秉森遂通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蔡昇融、保六總隊一大隊三中隊小隊長 陳吉輝 及隊員 余雅婷 到場處理,張德智仍堅持要求見警政署署長,並以如果署長不接見即要駕車衝撞警政署大門等語脅迫前述警員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衝撞警政署大門,而施強暴於執行勤務之警員,並致大門軸承滑輪脫落損壞不堪使用。案經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副中隊長 鄭順慶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智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61至62頁),並有警政署監視畫面光碟翻拍被告衝撞警政署大門之照片、警政署大門受損情況及維修照片共計43張、值勤警員陳吉輝、余雅婷、洪慶源、張秉森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5至46頁),警政署大門因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致脫離軌道無法正常開啟,警政署因而另委由廠商修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2月23日警署後字第10000079495號函文檢具支出統一發票1張、施工照片8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2至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政署大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至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甲字第8936號之1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
3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不滿值勤警員移送所涉槍砲、毒品案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有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被告疏未記取先前遭論罪科刑之教訓,未以理性手段、管道處理事務,恣意以強暴手段,駕車衝撞警政署大門,嚴重影響該署值勤警員執行公務,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以工為業,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