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溪
號朱聖琪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朱連惠
朱文馨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朱文馨為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 朱連濟 之親屬,彼等四人雖明知其實際上均未居住在臺東縣達仁鄉 土坂村 ,竟均意圖使朱連濟順利當選,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一)朱正溪及朱連惠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7日及98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4鄰土坂38號(下稱土坂村38號);(二)朱聖琪及朱文馨則分別於98年5月25日及98年6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4鄰土坂40號(下稱土坂村40號),以此方式虛偽遷徙戶籍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並於98年12月5日而為投票,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與朱正溪之妻楊 美花 、朱連惠之夫 王正華 及朱聖琪之夫 楊英傑 未一併遷戶籍、朱文馨之父母及弟弟現仍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及 朱連既 係彼等四人之親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固均不否認曾分別於前開時間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40號,並因此取得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第13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資格,而於
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且朱連濟為其親屬及該次選舉該選區之候選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朱正溪部分—土坂村38號為伊出生地,因戶長即母親 李桂蘭 及兄弟姊妹都住在該處,才會想把戶籍遷回去,伊配偶 楊美花 及小孩未一同遷入則係因小孩要在利嘉國小讀書。伊剛結婚時戶籍還在土坂村38號,是婚後3、4年在利嘉村買房子,因認為買房子需要將戶籍遷入,方將戶籍從土坂村38號遷入利嘉村。伊平常係住在利嘉村,但假日會與太太及小孩一起回去土坂村38號,並非為投票予朱連濟而遷徙戶籍。
且伊三姊朱連濟自87年開始競選縣議員,如要支持朱連濟競選,大可自87年開始即遷回土坂村,而非至98年始遷徙戶籍等語。
(二)被告朱連惠部分—伊於出生後即設籍在土坂村38號,之後因就學遷入新化村19之1號,其後又遷回土坂村40號(與38號同為家族財產而共同使用)。婚後因小孩就學因素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為親戚之住所),惟因常收不到掛號信件及罰單等文件,遂將戶籍遷回土坂村38號並委託姊姊及母親代為收取信件,復於98年3月25日將車號0000-00號汽車通訊地址變更為上開地址。惟因伊須待配偶王正華將戶籍遷入與女兒同戶籍後方得遷出,遂於98年寒假與公婆溝通後由王正華將戶籍遷入上開長沙街之住址後,其再從該住址遷入土坂村38號,而該址戶長李桂蘭為伊母親。又伊雖然於出嫁後遷籍他處,惟仍經常回土坂村居住;且伊三姊朱連濟自87年開始競選縣議員,如要支持朱連濟競選,大可自87年開始即遷回土坂村,而非至98年始遷徙戶籍等語。
(三)被告朱聖琪部分—伊出生後即設籍在土坂村40號,父親朱董豐山與戶長即母親朱 連珠 均設籍於此。伊於95年1月28日與楊英傑結婚後,至96年2月2日仍設籍該處。伊係因常收不到信件,且原戶籍地(即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南世一巷52號之
3)沒有住人很不方便,方與其子 楊井 一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至於伊先生因並無信件問題,且因其為南世村的人,如一同將戶籍遷入伊娘家有點奇怪,遂未問伊先生是否一同遷戶籍。後來因伊先生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購買新居,方再將戶籍從土坂村40號遷入該址等語。
(四)被告朱文馨部分—伊係因父親 朱正雄 設籍在土坂村38號(與
40號同為家族財產而共同使用,且朱正雄原設籍土坂村38號,其後遷入土坂村40號,復又遷入土坂村38號),且因伊在臺東市之學業即將完成,方將戶籍遷回土坂村以認祖歸宗。土坂村38號是祖母的住所,40號則是大姑 朱連珠 的住所,伊父親及姊姊雖然都遷入土坂村38號,惟因這兩處都是伊老家,所以並沒有差別等語。
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者,應係指客觀上未居住於該選舉區內,而向該選舉區內之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不同鄉、鎮、市、區間之戶籍變動)或住址變更登記(同一鄉、鎮、市、區間之戶籍變動)者而言。其次,不論係戶籍之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以下合稱為遷徙登記),固然通常均可認為申請人欲設定住所於該遷入地或住址變更地(以下合稱為戶籍遷徙地);惟如申請人雖有居住之事實,但並無將住所設定於戶籍遷徙地之意思,亦不能認為其戶籍之遷徙登記係屬虛偽。詳言之:
(一)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因之,不論由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觀之,抑或由上開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觀之,申請人於客觀上如確有居住於戶籍遷徙地之事實,並符合繼續居住達一定期間之要件,即得據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依法取得該戶籍遷徙地選舉區之選舉權。至於申請人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僅係該戶籍遷徙地是否依民法之規定而成為其住所—即法律關係中心地,與戶籍遷徙之登記及其選舉權之取得是否合法無涉。
(二)又居住於戶籍遷徙地之事實,雖為戶籍遷徙登記及選舉權取得之要件,惟並不以連續不間斷為必要,如申請人仍有固定居住之事實,該處所仍不失為其合法之戶籍遷徙地,此由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即可推知。至於何謂固定居住之事實,其判斷除將隨著時代變遷及科技進步而有不同外,於個案尚應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及各地城鄉發展之差異,就申請人居住於該戶籍遷徙地之原因、該戶籍遷徙地內是否尚住有其他親屬、該親屬與申請人之關係及該戶籍遷徙地與申請人之關連性等要素綜合判斷,非有一定之居住頻率及居住期間。
(三)申言之,隨著科技之進步及交通之發達,一日千里不再是夢想,住辦(工)咫尺亦非屬必然,假日夫妻或一人(家)多宅等家庭生活形態亦非罕見,若申請人因為就學、工作、父母看護或子女養育等原因而不得不定期往返並居住於多地之間,如參酌上開各項要素後認其就各該處所皆有固定居住之事實,並符合繼續居住達一定期間之要件,自應認申請人得就各該處所自由擇定其戶籍遷徙地,而此乃屬人民在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下所得享有之遷徙自由(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且因申請人就各該處所皆有固定居住之事實,則其基於公民意識及理性決定,選擇將戶籍遷徙至某選舉區內以參與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不僅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實質代表性不足之問題,且基於憲法之民主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思想,對於人民上開選舉權之選擇,國家亦須予以尊重,以避免不當侵害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進而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四)準此,就被告朱正溪之部分:
1.證人即土坂村40號之戶長朱連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正溪是伊弟弟,他常常帶小孩子回來土坂村,不是去山上砍草就是在家裡看住在土坂村38號的媽媽。朱正溪是在土坂村出生的,小時候一直到讀高中、當兵、找工作及結婚都住在土坂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反面)。而證人朱正溪之妻美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朱正溪結婚後即住在土坂村,後來因為在利嘉村買房子才把戶籍遷到利嘉村現在的戶籍地。搬到利嘉村後朱正溪時常回去土坂村,例如他放假的時候,或是家裡有事、一些婚喪喜慶的時候,都常常回去,而伊與朱正溪也時常會帶小孩子回去土坂村。伊未一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是因為小孩子學籍的關係,如果兩個大人都遷回去的話,家裡就沒有戶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35、36頁)。
2.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38號之戶長李桂蘭為被告朱正溪之母親;該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人朱正雄為被告朱正溪之兄弟;被告朱正溪於87年6月16日結婚後,仍設籍於土坂村38號;被告朱正溪至90年10月間購買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及該屋所座落之土地後,方首次將戶籍遷出土坂村38號;及其一對子女現就於讀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國民小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2、54-56、155-156、219-260、277-278、288及292-293頁與本院卷二第7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正溪64-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佐以臺東縣之教育及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差距甚大,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原生地,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縣市等情,堪認被告朱正溪雖另行於利嘉村置產並將戶籍遷入該處,惟因土坂村38號為其出生、成長、就學、服役乃至結婚後之居住地;且其母親現仍居住於該處,及其於利嘉村置產後仍舊時常於放假或或婚喪喜慶之時,獨自一人或攜家帶眷一同返回土坂村38號而與該處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能否僅憑被告朱正溪平日係居住在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及其配偶楊美花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等節,遽認被告朱正溪於98年4月17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38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尚非無疑。
(五)就被告朱連惠之部分:
1.證人朱連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連惠是伊妹妹,她是在土坂村出生的。她放假的時候會帶著孩子跟老公回來看媽媽,有節慶的時候也會回來,有時候還會在家裡過一、兩個晚上;之前她在研究排灣族傳統文化的時候,也常常來家裡跟伊先生討論或詢問老人家有關文化的問題,大概一、兩個禮拜就會回家一次;而土坂村40號是祖厝,媽媽住的38號是分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朱連惠之夫王正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與朱連惠目前住在兩個地方,上班時間是住在關山鎮,星期五、六、日或臨時有事回到臺東市時,則是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伊與朱連惠當時因為小孩子要就讀東海國小的關係,所以於93年間就由朱連惠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因此伊女兒出生後就直接將戶籍登記在該處。伊與朱連惠結婚時,朱連惠還在土坂國小任教,因此當時伊二人都住在土坂村她姊姊的家。後來因為朱連惠為了就讀東華大學的研究所,因此就調職到海端鄉的錦屏國小任教,從那時起,伊夫妻二人就正式離開土坂村然後在臺東市租房子。伊與朱連惠離開土坂村後,仍然時常回去土坂村,譬如週休二日,或有臨時通知時也會晚上直接回去。又因為女兒尚未成年不能當戶長,所以伊必須在朱連惠將戶籍遷入土坂村之前,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及31頁)。
2.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38號之戶長李桂蘭為被告朱連惠之母親;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人朱正雄為被告朱連惠之兄弟;被告朱連惠於出生後原設籍於土坂村38號,於85年4月8日住址變更登記為土坂村40號;而於90年1月11日結婚後,仍設籍於土坂村40號;直至同年2月9日方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王正華之戶籍地;又土坂村38號係於63年12月1日(當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父 朱振生 )住址變更,而自土坂村40號(當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祖父 朱良桂 )另立新戶;及被告朱連惠係於93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而其長女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設籍於該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0、48、49、52、128-134、219-260、277-278及288頁與本院卷二第7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手抄戶籍謄本影本、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連惠64-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佐以臺東縣之教育及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差距甚大,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原生地,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縣市等情,堪認被告朱連惠雖因子女就學之因素而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惟因土坂村38號為其出生、成長、就學乃至結婚後之居住地;且其母親現仍居住於該處,及其於調離土坂國小並在臺東市及關山鎮置產後,仍舊時常與丈夫及其子女一同返回土坂村38號居住,而與該處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能否僅憑被告朱連惠平日係居住在臺東縣○○鎮○○路○○○號及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與其配偶王正華未隨同將其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等節,遽認被告朱連惠於98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38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尚非無疑。
(六)就被告朱聖琪之部分:
1.證人連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聖琪係伊女兒,平常、節慶或家裡有事等,她都會回來看伊,像最近伊生病,她就常來看伊。朱聖琪是在土坂村出生,後來因為就讀美和國中、長庚大學、就業及結婚才離開土坂村,但也不是一直離開,大概一、兩個禮拜就會回來,現在也有回土坂村,譬如上個禮拜就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而證人即朱聖琪之夫楊英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係職業軍人,平常要住在營區。朱聖琪於結婚前住在臺東市區,而伊於朱聖琪結婚後也是住在臺東市;朱聖琪與伊偶爾會回去土坂村,但伊沒空回去土坂村時,有時候朱聖琪及兒子會自己回去土坂村。朱聖琪會將自己及兒子的戶籍遷回土坂村的一個原因,也是因為之前伊與朱聖琪吵得比較兇,感情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43頁)。
2.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40號之戶長朱連珠為被告朱聖琪之母親;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人亦為朱連珠;被告朱聖琪於出生後即設籍於土坂村40號,而於95年1月28日結婚後仍設籍於該處;直至96年2月2日方將戶籍遷入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南世一巷52號之3楊英傑之戶籍地;其兄 朱聖雄 、姊 朱聖華 亦設籍於土坂村40號;及被告朱聖琪與楊英傑亦於98年5月25日將其長子楊井之戶籍,隨同朱聖琪遷入土坂村40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1、44、62-63、108、134、
217、234-238、257-260及277-279頁與本院卷二第8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手抄戶籍謄本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聖琪64-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佐以臺東縣之教育及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差距甚大,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原生地,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縣市等情,堪認被告朱聖琪雖因結婚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南世一巷52號之3,惟因土坂村40號為其出生地,且其雖自就讀國中時起即離鄉背井在外求學、就業並進而結婚,惟其間仍持續並定期返回土坂村40號探望雙親;甚而更於遷入土坂村40號時,隨同將其兒子之戶籍一併遷入;又其母親現仍居住於該處,及其於結婚並在臺東市租屋及置產後,仍舊時常與兒子或丈夫一同返回土坂村40號居住,而與該處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能否僅憑被告朱聖琪於98年5月間平日係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10樓之租屋處,及其配偶楊英傑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等節,遽認被告朱聖琪於98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40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尚非無疑。
(七)就被告朱文馨之部分:
1.證人朱連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文馨是在臺東市出生的,她也跟朱連惠一樣常常回來看阿嬤、在家裡跟表兄弟姊妹一起,或是家裡有節慶的時候也會回來住在土坂村,有時候住我們家,有時候則住在阿嬤家,因為人口多,阿嬤那邊床不夠就跑來姑媽家,姑媽這邊人口多,她也會去阿嬤家。朱文馨在過年、學校放假、家裡有節慶或收穫節等部落有活動的時候會回來土坂村,一年有好多次,也不是一、兩次,而且有時還會一個禮拜住在土坂村,至於頻率要看家裡的活動,可能家裡有很多活動可以辦就會回來二、三天,一般部落節慶她也會來,學校放假也會來;畢業以後她去外面練習做頭髮,這樣子就會三個月來探一次親。土坂村38號是伊母親在住,房子是伊弟弟即朱文馨的父親朱正雄所有;土坂村40號則是伊在住,且伊為房屋之所有人;土坂村40號是祖厝,38號是分出去的;至於朱文馨為何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而不是與其父親一樣遷入土坂村38號,係因伊大部分都在家裡,而伊母親有時因為去照顧弟弟妹妹的小孩所以不常在家,所以家裡的信件都放伊這邊,很多資訊伊就可以很快傳達給家人;因此當天朱文馨的母親將資料交給伊時,伊就很自然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這樣如果朱文馨要去學技術時(譬如我們常有原住民的職業訓練),伊就知道得比較快而可以比較早通知朱文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26、28頁)。
2.而證人即朱文馨之父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朱文馨是在臺東市出生的,小時候沒有住過土坂村,但是我們經常回土坂村。之前伊戶籍是在土坂村40號,後來伊父母親購買土地後就遷到土坂村38號,因此兩個地方都是我們家,土坂村40號是伊大姊在住,38號則是伊母親在住。後來朱文馨的身分證交給伊大姊,而大姊怎麼辦的就不太清楚,但伊覺得應該也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之前伊戶籍也有在土坂村40號,且有在那邊住過。朱文馨現在在一家美容院學習中,每星期都會跟我們一起回家,因為她在土坂村只有一個祖母,所以她想念的時候就會跟伊講「爸爸走,我們回家去看祖母」;也因為家裡只剩一個母親,父親也不在,而伊大姊在土坂村40號,伊則是家中長男,所以伊也經常回家去看母親。
而伊及妻子回土坂村時,朱文馨只要放假都會跟我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又證人即朱文馨之母 賴麗華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朱文馨常回土坂村,有時候是自己回去,有時候則是父親載;朱文馨為何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而不是與其父親一樣遷入土坂村38號,是因為兩個家都一樣,所以遷到哪裡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3.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40號之戶長朱連珠為被告朱文馨之姑姑,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人亦為朱連珠;土坂村38號之戶長李桂蘭則為被告朱文馨之祖母;被告朱文馨之父朱正雄出生時即設籍於土坂村38號,於85年4月8日則住址變更登記為土坂村40號,其後於95年10月3日再住址變更登記為土坂村38號;被告朱文馨之母賴麗華於72年1月6日結婚後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78年5月24日遷入土坂村40號;被告朱文馨之姊 朱念慈 及姊夫 鄭雷嵐 於92年8月12日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又土坂村38號係於63年12月1日(當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父朱振生)住址變更,而自土坂村40號(當時戶長為朱連惠之祖父朱良桂)另立新戶;而朱正雄係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之管理員,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即朱文馨原戶籍地)係朱正雄於96年3月23日向該機關所借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29-30、42、128、131-132、153-154、219、222、227、229、236、248-249、2
53、277-279及299-301頁與本院卷二第8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手抄戶籍謄本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正雄及賴麗華64-100年除戶謄本、臺東縣網際網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0年5月31日東戒所行字第1000400371號函、臺灣臺東戒治所借用宿舍申請單、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佐以臺東縣之教育及就業資源非若其他縣市豐富,且境內之城鄉發展亦差距甚大,父母往往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而不得不離開原生地,而他遷至其他鄉鎮甚至其他縣市等情,堪認被告朱文馨雖因父親工作及求學之故而於臺東市就學及就業,惟因土坂村38號及40號同為其家族之祖厝,且為其父親出生、成長之地方,並為其父母婚後之戶籍地與居住地;目前其祖母仍居住於土坂村38號,姑姑則居住於土坂村40號,而朱文馨於成長之過程中仍持續並定期返回土坂村居住並探望祖母、參與部落活動或家族節慶,而與土坂村38號及40號仍保持相當之聯繫。從而,能否僅憑被告朱文馨全家平常係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父親朱正雄之宿舍內,且其戶籍與家族其他成員不同等節,遽認被告朱文馨於98年6月10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40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尚非無疑。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於98年間分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時,並無固定居住於土坂村38號或40號之事實而屬虛偽遷徙戶籍,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除需行為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外,尚需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方足當之。申言之,人民虛偽遷徙戶籍之原因各有不同—或為子女將來就學而將戶籍遷徙登記於特定學區內;或為參加農保而將戶籍遷徙登記於特定農會組織區域內;或為取得較為優渥之福利給付、爭取民意代表席次而將戶籍遷徙登記於特定行政區內等(參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並非必然皆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從而:
(一)就被告朱正溪之部分:
1.證人楊美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正溪將戶籍遷回土坂村是因為媽媽還在,主要則是為了分家產,因為老家在土坂村,所以覺得戶籍遷回去比較好。而伊與朱正溪戶籍在利嘉村是因為小孩學籍的關係,所以如果伊也將戶籍遷回土坂村,那麼現在住的地方就沒有戶長。至於當時在利嘉村買房子時,因為伊母親覺得房子兩個人的名字比較好,戶籍也要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我們才依老人家的想法將戶籍從土坂村遷入到利嘉村。這次朱正溪將戶籍遷回土坂村,是因為伊母親已經過世了,所以才能夠將戶籍遷回去。95年朱正溪曾經將戶籍遷回土坂村,是因為那時候比較安定下來了,所以我們商量後還是決定要回老家,至於後來為什麼又遷到利嘉村,因為時間太久伊就記不清楚了,但絕對不是朱連濟要出來競選。而98年4月17日朱正溪將戶籍遷回土坂村,則是有與伊商量過,因為朱正溪的母親還在家裡,再怎麼樣還是要遷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37頁反面-38頁)。
2.依證人前開證述,並參酌被告朱正溪之母親李桂蘭現仍居住於土坂村38號並設籍於該處;被告朱正溪於87年6月16日結婚後,仍設籍於土坂村38號;被告朱正溪至90年10月間購買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及該屋所座落之土地後,方首次將戶籍遷出土坂村38號;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朱正溪,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人則為楊美花,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及其一對子女現就讀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國民小學等情(見證人朱連珠前揭證述及本院卷一第18、42、54-56、155-156、219-260及292-293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5日東達戶字第1000000794號函所附之朱正溪64-100年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堪認被告朱正溪辯稱土坂村38號為其出生地,因戶長即母親李桂蘭及兄弟姊妹都住在該處,才會想把戶籍遷回去,配偶楊美花及小孩未一同遷入係因小孩要在利嘉國小讀書,其並非為投票予朱連濟而遷徙戶籍等節,並非無稽。從而,能否僅憑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朱連濟為被告朱正溪之三姊,被告朱正溪之妻楊美花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及被告朱正溪係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之當年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暨其確實投票支持朱連濟等節為由,遽認被告朱正溪係意圖使朱連濟當選方遷徙戶籍,並非無疑。
(二)就被告朱連惠之部分:
1.證人王正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朱連惠當初為了小孩將來就學,所以就由朱連惠以另立新戶之方式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即東海國小之學區內),這樣女兒於出生後就可以直接設籍於該處;因為聽說該國小每年只有招收四個班,如果不是出生在那邊的話,就沒有辦法在那邊就學。而朱連惠會再將戶籍遷入土坂村,是因為她有一些相關的掛號信件都收不到(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為朱連惠之遠親所居住,平常白天因為住戶上班而沒有人在),而在土坂村老家一定有人會收,並打電話通知我們,因此伊才會於98年2月時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因為伊女兒未成年還不能當戶長,需要一個成年人當戶長),之後朱連惠再將戶籍遷入土坂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32-33頁)。又證人朱連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母親有時因為去照顧弟弟妹妹的小孩所以不常在家,所以家裡的信件都放伊這邊,很多資訊伊就可以很快傳達給家人,而土坂村38號的信件也都是伊幫忙收,因為郵差知道該處是伊母親的家,所以都會將信件送到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
2.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即朱連惠)地址已於98年3月25日(即朱連惠戶籍遷入後2日)變更為土坂村38號;被告朱連惠係於93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而其長女 王繡琤 係於同年00月0日出生,並於同年12月3日為出生登記;王正華係於98年2月9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被告朱連惠則係於同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等情(見選他卷第104頁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9、49、52-53、127及207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影本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5月30日 高監東 字第1000007601號函亦表示:汽車駕駛人如有遷徙戶籍時,會主動發現或查證戶政戶籍系統並變更相關文書至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堪認被告朱連惠辯稱其係因常收不到掛號信件及罰單等文件,遂將戶籍遷回土坂村38號並委託姊姊及母親代為收取信件,並待丈夫王正華將戶籍遷入與女兒同戶籍後方遷入土坂村38號等節,並非無稽。從而,能否僅憑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朱連濟為被告朱連惠之三姊,被告朱連惠之丈夫王正華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及被告朱連惠係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之當年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暨其確實投票支持朱連濟等節為由,遽認被告朱連惠係意圖使朱連濟當選方遷徙戶籍,並非無疑。
(三)就被告朱聖琪之部分:
1.證人朱連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母親有時因為去照顧弟弟妹妹的小孩所以不常在家,所以家裡的信件都放伊這邊,很多資訊伊就可以很快傳達給家人,而土坂村38號的信件也都是伊幫忙收,因為郵差知道該處是伊母親的家,所以都會將信件送到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而證人楊英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與朱聖琪的戶籍地本來在屏東,但我們很少回去,家裡也沒有人在,所以有一些證件、通知單或通知家長的東西沒有收到,因此朱聖琪就把她及小孩子的戶籍遷回土坂村40號;至於伊當時並未一起遷戶籍,是因為伊為家族中之長子,且於98年5月間伊全家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10樓之居住地為伊所承租的公寓,是後來因為伊於99年底買了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的房子,在跟父親溝通後才將戶籍從屏東遷入該處。朱聖琪會將自己及兒子的戶籍遷回土坂村的一個原因,也是因為之前伊與朱聖琪吵得比較兇,感情比較不好;但她把戶籍遷回土坂村有跟伊講過,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
2.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被告朱聖琪確實有滯納車號0000-00號汽車97年度牌照稅之紀錄;被告朱聖琪及楊英傑之長子楊井係於98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且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亦有朱聖琪之用印及楊英傑之簽名;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係楊英傑於99年4月26日所購買,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登記;而被告朱聖琪、楊英傑及楊井則隨即於同年10月18日將戶籍遷入該處,其女 楊珩 亦於同日辦理出生登記而將戶籍設於該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4-46、87-88、217及263-272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機車車主查詢表、繳納稅費相關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5月30日高監東字第1000007601號函亦表示:汽車駕駛人如有遷徙戶籍時,會主動發現或查證戶政戶籍系統並變更相關文書至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堪認被告朱聖琪辯稱其係因常收不到信件方與其子楊井一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而楊英傑如一同將戶籍遷入娘家有點奇怪,所以就沒有問是否一同遷戶籍;後來因楊英傑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購買新居,方再將戶籍從土坂村40號遷入該址等節,並非無稽。從而,能否僅憑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朱連濟為被告朱聖琪之姑姑,被告朱聖琪之丈夫楊英傑未隨同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及被告朱聖琪係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之當年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暨其確實投票支持朱連濟等節為由,遽認被告朱聖琪係意圖使朱連濟當選方遷徙戶籍,並非無疑。
(四)就被告朱文馨之部分:
1.證人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記得朱文馨將戶籍遷回土坂村40號,係因她的年齡已經將近20歲,所以經過伊與朱文馨協商的結果,就決定將戶口遷回家認祖歸宗,因此朱文馨就把身分證寄到她媽媽那邊,後來伊老婆就把身分證交給伊大姊朱連珠,至於伊大姊如何處理伊就不太清楚了。而認祖歸宗是我們家的傳統,因為朱文馨年紀大了,總不能一直把戶口放在外面,總是要回家的,所以就把戶口遷回家,而且伊兒子也將近20歲了,所以也把戶口遷回家;至於如果結婚的話,就看她們夫妻倆怎麼決定。土坂村而38號及40號都是我們家,40號是大姊在住,38號則是母親在住,後來朱文馨的身分證交給伊大姊,她是怎麼辦到土坂村40號的伊就不太清楚,但是就伊的觀點,這也是應該的,並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伊之前的戶籍也有在土坂村40號。至於伊妻子的戶籍為何沒有跟伊在一起,是因為顧慮小孩子的就學,所以就將伊妻子的戶籍放在臺東市的宿舍,而伊戶籍還是保留在土坂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45、46頁正反面)。
2.而證人賴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的孩子都是國中畢業就把戶籍遷回去認祖歸宗,因為那個地方是老家,現在住的這個地方是宿舍,不是我們的家,是因為要讀書的關係所以戶口在臺東市。而伊戶籍沒有遷回去是因為還有兩個孫子要讀書,為了學籍的問題所以必須在這裡。又土坂村38號及40號都是老家,遷到哪裡都一樣,所以伊丈夫的戶籍在土坂村38號,而朱文馨的戶籍在土坂村4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又證人朱連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朱文馨為何會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而非38號即其父親朱正雄之戶籍地,係因伊大部分都在家裡,而伊母親有時因為去照顧弟弟妹妹的小孩所以不常在家,所以家裡的信件都放伊這邊,很多資訊就可以很快傳達給家人;因此當天朱文馨的母親將資料交給伊時,伊就很自然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這樣如果朱文馨要去學技術時(譬如我們常有原住民的職業訓練),伊就知道得比較快而可以比較早通知朱文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3.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參酌土坂村40號之戶長朱連珠為被告朱文馨之姑姑;被告朱文馨之父親朱正雄亦曾設籍於土坂村40號;被告朱文馨之大姊朱念慈(00年00月00日生)係於92年8月12日將滿20歲時遷入土坂村38號,而被告朱文馨之弟 朱冠勳 (00年0月00日生)亦係於100年1月27日將滿20歲時遷入土坂村38號;被告朱文馨之母賴麗華現仍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而其外甥即朱念慈之子 朱子霆 及朱子穎(均為00年00月0日生)亦均於96年8月04日將滿7歲之時遷入上址;及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即朱文馨原戶籍地)係朱正雄於96年3月2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借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3、35-37及298-301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0年5月31日東戒所行字第1000400371號函、臺灣臺東戒治所借用宿舍申請單、公證書及宿舍借用契約),堪認被告朱文馨辯稱其係因父親朱正雄設籍在土坂村38號,且因在臺東市之學業即將完成,方將戶籍遷回土坂村以認祖歸宗;又土坂村38號是祖母的住所,40號則是大姑朱連珠的住所,故父親及姊姊雖然都遷入土坂村38號,惟因這兩處都是老家,所以並沒有差別等節,並非無稽。從而,能否僅憑臺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朱連濟為被告朱文馨之姑姑,被告朱文馨遷入後之戶籍與其父母親及弟弟不同,及朱文馨係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之當年度將戶籍遷入土坂村40號,暨其確實投票支持朱連濟等節為由,遽認被告朱文馨係意圖使朱連濟當選方遷徙戶籍,並非無疑。
五、再者:
(一)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
(二)因之,參酌土坂村38號及40號既為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之父朱正雄等人之出生地,亦為彼等就學、就業甚至結婚後之生活地;且被告朱正溪及朱連惠之母親(即被告朱聖琪與朱文馨之祖母)李桂蘭及大姊(母親與姑姑)朱連珠現仍分別設籍並居住於土坂村38號及40號;而朱正雄平日雖因工作之故而居住於臺東市之宿舍內,然而其戶籍卻始終未遷出土坂村;又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雖因工作、結婚、就學及子女學籍等因素而未能如公訴人所指摘般將衣物等家當搬回土坂村並直接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然而彼等亦均能於放假、家中節慶或部落活動時返回土坂村居住等情,堪認土坂村38號及40號方為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等人之原生地,亦方為彼等四人於情感上所認同之故鄉、故里或落葉歸根地。換言之,誠如被告朱連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我嫁到高雄,我在臺東市工作,且因工作關係住在關山,我回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之次數及熟悉度比高雄更深,我認為我是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的人,但起訴書上所載的犯罪事實,讓我覺得我不是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的人,而在心裡有很大的疑問。」(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從而,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分別將戶籍遷入土坂村38號及40號,並投票支持其三姊(姑姑)朱連濟參選縣議員,基於上開說明,是否於情、於理、於法皆不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而應屬法律所責難之對象,並非無疑。
(三)至於公訴人於辯論時雖表示:在以前並非合併選舉時,一個人基於親屬關係可以影響多數地方之選舉等語(見本院院二第21頁反面)。然而,姑且不論上開情節是否確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而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縱認此類支持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家庭成員或親屬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現象確有不公,惟其正本清源之道應係檢討並修正過去「大小選舉不斷」,甚至「年年有選舉」之選舉制度(例如目前就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已改採三合一選舉制度),而非對於上開支持家庭成員或親屬參選等是否確為社會通念所不容之情形,遽然施以刑罰之制裁。
六、末以:
(一)誠如公訴人於辯論時所述:朱連惠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有關排灣族之文化特色,僅屬其個人之意見,不能代表全部之排灣族(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惟習慣、習俗或文化之差異,不僅可能存在於不同國家或不同種族之間,亦可能隨著地域、因家族、家庭、性別或個人而有所不同。從而,面對著這些習慣、習俗或文化上之差異,縱然無法在觀念上予以認同,惟原則上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尊重與包容,而此方為和諧社會及多元文化發展之基石。例如同為落葉歸根之文化,在漢人(姑且不論在現今之臺灣社會中是否適宜將原住民以外之民族通稱為漢人)社會中,或表現在掃墓祭祖及立祖先牌位等行為上,惟此並不代表排灣族或其他原住民族亦同樣以此為其落葉歸根之文化內涵;尤其,更不能在欠缺實證研究之基礎下遽然斷言:不管是原住民、漢人都不會用遷移戶籍的方式來認祖歸宗(見本院卷二第22頁)。
(二)其次,隨著都市化之發展及觀念西化之影響,傳統大家庭之生活型式固然逐漸式微,即便為三代(甚至四代)同堂之折衷家庭模式亦不再是常態;然而,此項家庭生活結構之變遷,是否必然導致家庭生活價值觀念的改變(例如公訴人於辯論時所述:結婚後之生活重心應以配偶及子女為主,而脫離原本家庭之父母關係),並非無疑。縱然如此,此項家庭生活價值觀念之變遷,是否必然反映在以家族或部落生活為核心之原住民族社會,亦屬可議。從而,在欠缺實證研究之基礎下,能否僅憑前開家庭生活結構變遷之社會現象,遽認有婚姻關係之朱正溪、朱連惠及朱聖琪等人之生活重心,應與其各自之父母脫離而僅以配偶、子女為主,尚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並使朱連濟當選之意圖,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罪嫌,基於首揭法條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朱正溪、朱連惠、朱聖琪及朱文馨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