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
18、2836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141、27865、26129號、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軒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原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下稱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自93年12月間到職,嗣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離職),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孟軒於108年9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 許惠娟 詐
稱: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86,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因獨董要賣股票,伊的公司分到500張,每張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金控公司股票,必須將錢匯入李孟軒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九成買入云云,使許惠娟誤信為真,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李孟軒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兆013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兆193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528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接續詐得共計424萬5,580元。
㈡李孟軒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竟基於背信之
犯意,損害許惠娟之利益,未經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電腦輸入許惠娟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出售之不實下單資料,以此不正方法,盜賣許惠娟在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700a-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而違背任務,於扣除應繳納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於同年月25日獲得出售股票之款項共計444萬7,837元匯至許惠娟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兆329帳戶),使許惠娟喪失如附表二股票之持股並支付同表所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致生損害於許惠娟。嗣因許惠娟於109年5月19日親自至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申請補發集保存摺,始發現股票遭盜賣,而109年3月23日匯入之股款為李孟軒盜賣股票而來,才發現並無圈存交易存在,而悉上情。
㈢李孟軒於109年3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 莊豐銘 接
續詐稱:兆豐金控公司有大股東要將股票釋出,若認購1張可以賺2,000元,二個禮拜後就可以賣掉結帳獲利云云,使莊豐銘陷於錯誤,匯款至李兆013帳戶,匯款之時間、帳戶、金額等均如附表三所示,總計142萬0,800元。待莊豐銘認購後,李孟軒卻屢屢向其表示因公司撥款程序問題無法於約定時間將認購金返還,且莊豐銘於109年6月13日收受兆豐證件公司所寄送之李孟軒離職信,向兆豐證券公司查證後,始知兆豐證券公司並無此股票認購存在,亦無虛擬帳戶之適用,方始知受騙。
㈣李孟軒明知兆豐銀行或兆豐金控公司並無委託董事出售轉讓庫藏
股一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起,向友人李海蓉詐稱:兆豐有董事要出售庫藏股,如能認購,持有7至10天後除取回本金外,尚能賺取約定利息云云,並謊稱李孟軒個人申設之李兆013帳戶戶名為「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交割專戶」,指定李海蓉將款項匯入。使李海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即李海蓉借用其同事 吳文軍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軍合694帳戶)、李海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蓉一296帳戶)、設於合庫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蓉合251帳戶),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至前述李兆013帳戶內,接續詐得共28萬7,600元。嗣因李海蓉未能依約獲得原訂之投資款項,李孟軒則以兆豐證券高層異動、會計錯帳等詞推託,使李海蓉察覺有異,發覺李兆013帳戶實為李孟軒個人帳戶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㈤李孟軒於107年2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
○0段000號8樓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向其友人 楊子瑜 詐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推出「保證獲利10%之金融商品」(下稱本案金融商品),因客戶放棄承購,其額度可由營業員對外招募,但須以營業員名義購買云云,致楊子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自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帳戶匯入李兆193帳戶內。嗣於108年5月間,楊子瑜要求李孟軒將其所購買之本案金融商品全數贖回,並指定匯入楊子瑜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國際寶鑽基金之帳戶。惟李孟軒並未將款項匯入,竟接續向楊子瑜佯稱:法務部調查局懷疑李孟軒經手購買高報酬基金涉有不法,而凍結李孟軒之帳戶,需楊子瑜再匯款200萬元至李兆013帳戶內,增購本案金融商品,以向調查局證明李孟軒本案金融商品之操作未涉洗錢等不法,方能將其帳戶解凍云云,致楊子瑜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李兆013帳戶內(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李孟軒因此接續詐得共1,000萬元(即如附表五總計欄所示)。嗣因楊子瑜發覺李孟軒並未將本案金融商品之贖回款存入其兆豐投信寶鑽基金之帳戶,經催促,仍僅返還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六所示),始知受騙。
㈥李孟軒為掩飾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詐欺犯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24日及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⑴「客戶楊子瑜2017/10/17~2019/10/24指定申購MEGA04兆豐國際寶鑽貨幣市場基金交易資料」【見他5691卷第14頁(即告證4),其上委託數107年4月30日之500萬元及108年1月4日之100萬元為假】及⑵「客戶李孟軒期間2018/02/01~2019/12/23的交易資料」與「基金銷售員3944李孟軒的客戶名稱」【見他5691卷第16、17頁(即告證6)】等私文書,在大鼎公司內交付楊子瑜,用以證明李孟軒有依約替楊子瑜購買本案金融商品,為取信楊子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兆豐證券公司及楊子瑜。
㈦李孟軒於109年3月23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彭俊賢 詐稱
:兆豐金(指兆豐金控公司)的 董娘 釋出兆豐金之股票給伊的客戶私下申購,每張利息1,150元,2星期後幫彭俊賢賣出,屆時再將本利一併交付彭俊賢云云,致彭俊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大門外,將購買上開股票之29萬2,000元現金交付李孟軒。李孟軒為取信彭俊賢,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4分至2時11分許,進入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內,以提款機自其李兆193帳戶提領現金5,000元,填寫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將5,000元臨櫃存入其李兆013帳戶,並於附言填寫「繳費」後,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櫃員 洪紹恬 蓋用109年3月23日之圓戳章辦理完畢,李孟軒因此取得蓋有109年3月23日洪紹恬圓戳章之真憑條1張(見他7933卷第178頁反面,下稱真憑條)後離去,旋於不詳地點以壓印等不詳方式變造該真憑條,即將抬頭由「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T103)」改為「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戶名由「李孟軒」改為「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金額由「5000」元改為「292000」元、附言由「繳費」改為「交割買賣」、無褶存款人存戶本人欄由「李孟軒」改為「彭俊賢」(即他7933卷第13頁,下稱假憑條),在彭俊賢交付上開29萬2,000元現金之同時地,持以交付彭俊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俊賢及兆豐銀行。李孟軒則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再將其李兆013帳戶內5,000元轉回其李兆193帳戶內。李孟軒以相同理由,向彭俊賢接續詐得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共49萬7,950元。
二、案經許惠娟、莊豐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海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子瑜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他9664卷第158至161頁、偵28362卷第119至203頁、偵30141卷第42至45頁、偵26129卷二第7至13、195至204頁、他5691卷第25至27、82至83、96至98頁;本院審易85號卷第39至41、89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娟、莊豐銘、 李海蓉 、楊子瑜、彭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 詹筱菁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順杰 、 黃國恩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25918卷第9至11、172至174、184至185頁、偵30141卷第6至7、42至45、69至70頁、他7933卷第3、11至12、164至166、181、205至207、262至264頁、他8423卷第3至4、29至31、38至42頁、偵26129卷一第12至13頁、他5691卷第25至27、86頁、偵27865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許惠娟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告證1至告證12證據,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14日勘驗報告、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公示兆豐金控公司歷史股價各日成交資訊查詢結果、告訴人莊豐銘所提出與被告李孟軒之對話紀錄及譯文、李兆013帳戶、李兆193帳戶、李信528帳戶等交易明細表、中信商銀109年10月28日、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26日、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6日函覆資料各1份、告訴人莊豐銘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兆豐銀行109年9月17日函暨所附109年3月23日股票賣出紀錄、李孟軒人事資料、營業員受託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流程及規定、交易處理報告表、客戶許惠娟客訴說明;告訴人李海蓉提出之說明、訊息截圖、李兆013帳戶戶名為「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交割專戶」之空白憑條照片、資金流向、空白協議書、匯款證明、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證券公司109年7月23日函、兆豐銀行109年8月6日函;告訴人彭俊賢所提出歷次書狀與所附資料(含被告與告訴人就兆豐金認購事宜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彭俊賢提出之109年3月23日假憑條1紙、兆豐銀行109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客戶交易資料表、李兆013及193帳戶交易明細、真憑條1紙)、兆豐銀行臺北分行109年8月12日函提供之109年3月23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交易錄影畫面光碟(109年度保全字第259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兆豐證券公司109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兆豐銀行110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同案被告詹筱菁所提出之對話資料;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兆豐國際寶鑽貨幣市場基金交易資料表(即告證4、6)、兆豐證券公司109年6月18日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楊子瑜與被告之真實交易資料表、告訴人楊子瑜匯款單據、兆豐銀行109年6月9日函覆資料暨李兆013帳戶、李兆193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9年6月29日函暨資金去向說明、李孟軒手寫字條(即告證3、5)、109年1月間被告與告訴人楊子瑜之對話譯文及光碟(即告證7)、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8月3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9664卷第13至49、64至75、80、94至118、123至155頁、偵28362卷第23至169、211至243、245至258頁、偵25918卷第29至53、59至
73、141頁、偵30141卷第8至23、24、25至28、73至74頁、他7933卷第13、19至81、85至86、173至178、194至206、210至227、265至274頁、他8423卷第6至18頁、保全259卷第4頁、偵26129卷二第159至189頁、他5691卷第9至12、13、14、15、16至17、33至57、63至70、75至76、91至93、99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造被害人即兆豐銀行櫃員洪紹恬之圓戳章印文,乃其變造存款憑條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故追加起訴書就此論以刑法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許惠娟、莊豐銘、李海蓉、楊子瑜、彭俊賢等5人施行詐術、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吸收犯:
⒈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客戶楊子瑜2017/10/17~2019
/10/24指定申購MEGA04兆豐國際寶鑽貨幣市場基金交易資料」、「客戶李孟軒期間2018/02/01~2019/12/23的交易資料」、「基金銷售員3944李孟軒的客戶名稱」等私文書(見他5691號卷第14、16、17頁)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造被害人即兆豐銀行櫃員洪紹恬之圓戳章印文,為其
後續變造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為遂行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變造上開憑條進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詐欺罪4罪、背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罪、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原身為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任職長達17年有餘,竟未善盡其忠實義務維護公司及客戶之權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接續向其客戶即本案告訴人許惠娟、莊豐銘、李海蓉、楊子瑜、彭俊賢5人以不實交易資訊和虛偽金融商品訛騙渠等投資款,金額甚鉅,違背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誠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斷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海蓉成立調解,並積極提出還款計畫表俾分期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有本院110年3月4日、110年4月26日審理筆錄、還款計畫表、調解筆錄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85卷第40至41、83至、85、92至94、107頁,本院審易302卷第63頁),是告訴人李海蓉所受損害已可獲得填補,至其餘告訴人則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諭命被告向渠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案發後現已離婚,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臺灣大學中文系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85卷第113、115、117頁之本院110年4月28日依職權所查得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李海蓉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出還款計畫表俾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俱如前揭;復經告訴人李海蓉到庭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履行,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302卷第54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5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酌前述被告自願
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李海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暨以其餘告訴人許惠娟、莊豐銘、楊子瑜、彭俊賢4人各自受害總金額之比例為基準,進而計算逐月應攤還金額,並命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等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詳如附表八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八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㈦向告訴人許惠娟、莊豐銘
、李海蓉、楊子瑜、彭俊賢5人所詐得共16,451,990元,扣除先前業已返還之款項後,尚有10,736,490元迄今未返還(4,245,640+1,420,800+172,100+4,400,000+497,950=10,736,490),堪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在緩刑期間業分期履行而返還告訴人
者,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變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查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存款憑條上「109年3月23日洪紹恬」圓戳章1枚(見他7933卷第13頁假憑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如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均業由被
告分別交付告訴人楊子瑜、彭俊賢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主文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對應犯罪事實一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李孟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欄一、㈢四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一、㈣五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事實欄一、㈤六李孟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一、㈥七李孟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許惠娟遭詐欺之款項】編號日期匯款帳戶受款帳戶匯款金額(元)1108年9月20日許台406帳戶 李兆 013帳戶170,4002108年11月4日許台406帳戶李兆013帳戶171,6003109年1月16日許信934帳戶李兆193帳戶468,8004109年1月20日許信934帳戶李兆193帳戶175,8005109年1月31日許信934帳戶李兆193帳戶460,5106109年2月10日許信934帳戶李兆193帳戶317,0007109年2月13日許郵243帳戶李兆193帳戶291,0008109年2月17日許信934帳戶李兆193帳戶580,0309109年2月19日許信934帳戶 李信 528帳戶745,00010109年2月21日許信934帳戶李信528帳戶442,50011109年2月27日許兆329帳戶李信528帳戶423,000總計4,245,640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許惠娟遭盜賣之股票】編號出售日期證券名稱(均簡稱)股數單價(元)成交金額(元)手續費(元)交易稅(元)實收(元)1109年3月23日台積電11,000255.002,805,0003,9978,4152,792,5882109年3月23日鴻準7,00046.95328,650468985327,1973109年3月23日和碩14,00048.20674,8009612,024671,8154109年3月23日華碩1,000170.50170,500242511169,7475109年3月23日緯創13,00019.20249,600355748248,4976109年3月23日國泰金7,00034.15239,050340717237,993合計4,467,6006,36313,4004,447,837附表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莊豐銘遭詐欺之款項】編號日期匯款帳戶受款帳戶匯款金額(元)1109年3月6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100,0002109年3月6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100,0003109年3月6日 莊新 283帳戶李兆013帳戶50,0004109年3月6日莊新283帳戶李兆013帳戶50,0005109年3月9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90,3006109年3月9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60,2007109年3月13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100,0008109年3月13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100,0009109年3月13日莊新283帳戶李兆013帳戶50,00010109年3月13日莊新283帳戶李兆013帳戶42,00011109年3月16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100,00012109年3月16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100,00013109年3月16日 莊兆 775帳戶李兆193帳戶100,00014109年3月18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87,30015109年3月20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100,00016109年3月20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62,00017109年3月20日莊信302帳戶李兆013帳戶30,00018109年3月20日 莊富 070帳戶李兆013帳戶8,00019109年3月20日莊兆775帳戶李兆193帳戶91,000總計1,420,800附表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李海蓉遭詐欺之款項】編號日期匯款帳戶受款帳戶被告得款金額(元)1109年3月20日軍合694帳戶李兆013帳戶30,0002109年3月20日軍合694帳戶李兆013帳戶28,4003109年3月23日軍合694帳戶李兆013帳戶30,0004109年3月23日軍合694帳戶李兆013帳戶30,0005109年3月23日軍合694帳戶李兆013帳戶25,6006109年3月27日蓉一296帳戶李兆013帳戶25,6007109年3月27日蓉合251帳戶李兆013帳戶30,0008109年4月1日蓉合251帳戶李兆013帳戶29,2009109年4月1日軍合694帳戶李兆013帳戶29,20010109年4月6日蓉合251帳戶李兆013帳戶29,600總計287,600(註:嗣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而尚欠172,100)附表五【關於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楊子瑜遭詐欺之款項】編號日期匯款帳戶受款帳戶得款金額(元)1107年2月26日匯款單李兆193帳戶5,000,0002107年10月30日匯款單李兆193帳戶1,000,0003108年3月21日匯款單李兆193帳戶2,000,0004108年9月23日匯款單李兆013帳戶2,000,000總計10,000,000【註:嗣被告已返還5,600,000而尚欠4,400,000(詳見附表六)】附表六【關於犯罪事實一、㈤即被告嗣後已返還告訴人楊子瑜之款項】編號日期匯款帳戶還款金額(元)1108年10月16日李兆193帳戶500,0002108年10月17日李兆193帳戶50,000(起訴書原記載60,000中之10,000,實係投資回饋金而應予扣除,爰更正此部分金額)3109年1月08日匯款單1,500,0004109年1月10日匯款單500,0005109年2月05日李兆193帳戶1,450,0006109年2月10日李兆193帳戶300,0007109年2月12日李兆193帳戶1,000,0008109年2月13日李兆193帳戶200,0009109年3月16日李兆193帳戶100,000總計5,600,000附表七【關於犯罪事實㈦告訴人彭俊賢遭詐得之款項】編號日期匯款帳戶受款帳戶被告得款金額1109年3月23日現金交付李兆193帳戶200,000李兆193帳戶92,0002109年3月24日 彭一 503帳戶李兆013帳戶29,3503109年3月24日彭兆268帳戶李兆013帳戶29,3504109年3月24日 彭南 157帳戶李兆013帳戶30,0005109年3月24日 彭泰 504帳戶李兆013帳戶30,0006109年3月24日彭日000帳戶李兆013帳戶28,0507109年4月22日 彭王 588帳戶李信528帳戶22,1008109年5月13日彭一721帳戶李兆013帳戶25,9009109年6月11日彭一721帳戶李兆013帳戶11,200總計497,950附表八給付金額及方式(均新臺幣)㈠李孟軒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李海蓉共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李海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海蓉帳戶】。㈡李孟軒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許惠娟共肆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822)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惠娟帳戶】。㈢李孟軒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莊豐銘共壹佰肆拾貳萬零捌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822)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莊豐銘帳戶】。㈣李孟軒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楊子瑜共肆佰肆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陽信銀行信義分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瑜帳戶】。㈤李孟軒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彭俊賢共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007)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彭俊賢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