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5月22日12時許,在其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99號之2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上之全買超市前為警盤查,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當日警詢中向警方供承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於同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對於上揭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及36頁),另其為警查獲後,員警得其同意而於98年5月26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偵2A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
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6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⒊本件警方係於98年5月25日晚間查獲 凃國良 涉嫌販賣毒品,被告之友人 萬淑惠 於98年5月26日以電話與凃國良聯繫欲購買毒品,警方前往約定地點即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全買超市前時,被告亦在場,而為警盤查,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承曾於98年5月22日施用海洛因,在被告供述前,員警並不知、亦未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98年8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親及女兒共同生活,有妨害公務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臚列之各項情事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