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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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2年度救字第37號),對於112年9月1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花救字第11號、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112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對相對人法務部○○○○○○○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花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於112年5月29日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37號),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抗告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書記官於112年9月1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