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乙○○之女住○○縣○○鄉○○路000巷00號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11日離婚,而原告乙○○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之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乙○○之女實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親緣DNA鑑定報告之結果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柯
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03頁)。又觀諸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F)與乙○○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715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以,原告乙○○之女實為其母乙○○自訴外人丙○○(姓名年籍均詳卷)受胎所生,原告主張乙○○之女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之女後,旋於112年
3月21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乙○○之女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乙○○之女確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乙○○之女之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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