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合計淨重伍點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9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合計淨重為5.1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